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四等人制
四等人划分
元朝政府虽没有组织过任何形式的民族成份辨别活动,但却将不同时间所征服的地域人群笼统划分为四个群体:蒙古人、色目人、汉人和南人。所以“色目”一词有时指西域人,有时也指蒙古人。日本学者旁公田善之认为在元代户籍制度上并没有蒙古、色目、汉人、南人四个并列的分类方式。
清末史官屠寄提出的划分方法:
第一等蒙古人为元朝的“国族”,蒙古统治者称之为“自家骨肉”。享有各种特权
第二等为色目人。多西域人,部分契丹人被划入色目人。
第三等汉人,概指北方汉人和契丹﹑女真等族。
第四等南人,概指南方的汉人和少数民族。
蒙思明将等级大致分为两等:蒙古、色目人为一等,汉人、南人为第二等。
史料及勘误
刑法
《元典章》规定蒙古人杀死汉人南人,只需杖刑五十七下,付给死者家属烧埋银子即可;反之殴死蒙古人,则要处以死刑,并"断付正犯人家产,余人并征烧埋银。元廷设置将“斗杀”单独特殊化是有社会背景的,至元九年(1272年)五月,朝廷颁布了"禁止汉人南人聚众与蒙古人斗殴"的禁令。况且《元典章》卷四三有明确记载:至元二年(1265年)二月,忽必烈下诏:"凡杀人者虽偿命讫,仍征烧埋银五十两。若经赦原罪者,倍之。“杀人偿命是基本原则,斗杀上的区别只不过是细化的结果,虽然确实存在严重的区别对待。
《元典章》同一盗窃也,其一般法律,初犯刺左臂,再犯刺右臂,三犯刺项。而蒙古人犯者,不在刺字之条。色目人犯盗,亦免刺刻断。至藩囚官强愎自用,辄将蒙古人刺字者,则杖七十七,除名,并将已刺字去之。
伯颜弊政
至元元年(1335年)十一月,废除科举。
至元三年(1337年)四月,“禁汉人、南人不得持寸铁”。或“癸酉,禁汉人、南人、高丽人不得执持军器,凡有马者拘入官”。
天下治平之时,台省要官皆北人为之,汉人、南人万中无一二。其得为者不过州县卑秩,盖亦仅有而绝无者也。
至正元年(1341年),伯颜下台,脱脱上台,废除如上弊政。
地位和待遇
现在普遍认为元朝无四等人之明确法令,但各族的政治待遇有所区别。
任用官吏方面。利用汉族地主阶级﹐但又要防止员数﹑文化水平和统治经验都超过蒙古人的汉官占据重要职位﹐以保持自己的权力优势﹐遂用等级制度加以限制。从中央到地方各级官署的实权多数操在蒙古人﹑色目人手中。中央最高行政机构中书省的丞相﹐通常“必用蒙古勋臣”﹐色目人仅个别亲信得任此职。世祖初年曾以史天泽和蒙古化的契丹人耶律铸为丞相﹐其后即规定“不以汉人为相”。次于丞相的平章政事亦多由蒙古﹑色目人担任﹐一般不授与汉人。各行省丞相﹑平章的任用亦同此例。
元朝统治者尤严防汉人南人掌握军机重务﹐定制汉人与南人不得阅军数﹐故掌兵权之枢密院长官(知院)终元一代除少数色目人外皆为蒙古大臣﹐无一汉人南人。御史台长官(御史大夫)﹐亦规定“非国姓不以授”。元朝于行省以下各级地方政府皆置达鲁花赤为首席长官﹐规定要由蒙古人担任﹐若无﹐则于“有根脚”(出身高贵)的色目人内选用﹐三令五申禁止或革罢冒任此职的汉人﹑南人﹐仅南方边远地区遇蒙古人畏惮瘴疠不肯赴任时﹐才允许以汉人充任。又据大德元年(1297)中书省﹑御史台奏准:“各道廉访司﹐必择蒙古人为使﹐或缺﹐则以色目世臣子孙为之﹐其次参以色目﹑汉人。”在入仕途径上﹐也优待蒙古﹑色目而限制汉人﹑南人。元朝以怯薛出身者做官最为便捷﹐而充当怯薛的主要是蒙古﹑色目人﹐汉人则只有部分世臣子弟。武宗时(1308~1311)分汰怯薛﹐只留有阀阅的蒙古人﹑色目人﹐其余皆革罢﹔严禁汉人﹑南人投充怯薛﹐已冒入的遣还原籍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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